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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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及小額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1萬1,384元(其中消費款9萬7,230元、循環利息1萬544元、其他費用3,61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及其中9萬7,230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6日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方式借款5萬元,
約定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每次期滿,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時則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月31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0萬2,478元(其中本金4萬8,382元、利息5萬2,596元、其他費用1,500元),及其中4萬8,38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小額信用貸款15萬元,借款期
間為1年,每次期滿,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借款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06%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即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1年1月31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30萬2,283元(本金16萬1,768元、利息11萬7,859元、其他費用2萬2,656元),及其中16萬1,768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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