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告 丁林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第6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18日、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1,02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65,055元、利息34,057元、手續費1,908元)。依約原告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期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191,818元(其中本金172,436元、利息19,382元)未清償,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總計692,8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