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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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傑選任辯護人洪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傑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政傑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假網路賣家以匯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依報上分類廣告所載「桃金娛樂會館0000000000號門號(為同案被告 陳勝雄 所申辦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轉得者持之做為收集及收購人頭帳戶及本案使用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年1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與不詳成年人聯絡後,即在臺北車站南三門,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方式將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或轉得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盧政傑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41頁)。
(二)被害人 沈咸 恩、 陸奐妤 、溫 明義 、證人統一速達(股)公司中和一所承辦員工 林宜勳 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1246號偵查影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7月10日、101年10月30日一內湖字第00048號、第00072號函暨附件被告盧政傑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影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
(四)被害人陸奐妤匯款24,112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送宅急便之收據影本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3張、宅急便店址照片2張(見同上影卷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五)載有「桃金娛樂會館」、「0000000000號門號」之分類廣告報紙影本1張、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勝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簡易判決書(同上影卷第70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簡字第3710號卷第20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再由該人或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金錢及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陳先生」或轉手者先後詐騙被害人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之品性、素行狀況均良好,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所為,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失,並已獲得被害人 沈咸恩溫明義 之諒解(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之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求職過程中一時失慮不周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3位被害人之損失並獲被害人沈咸恩、溫明義之諒解並願予緩刑機會等事實(見附表),是本院斟酌上情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受騙財物│和解情形│├──┼───┼───────────────────┼─────────────┤│1│沈咸恩│101年5月間於高雄市小港區自宅上網購買煞│102年4月2日匯款29912元至沈│││(原聲│車零件商品並匯款,之後於101年6月12日下│咸恩指定帳戶,經獲沈咸恩諒│││請簡易│午,接獲不詳成年人假冒賣家佯稱:之前之│解並願予緩刑機會該事實,此│││判決處│匯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依指│有卷附之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刑書誤│示重新設定云云,致沈咸恩信以為真而陷於│暨附件102年4月22日 國泰世華 │││載為「│錯誤,依指示而匯款29912元至盧政傑上開│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沈鹹恩 │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之後沈咸恩始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可稽│││」)│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16頁)。│├──┼───┼───────────────────┼─────────────┤│2│陸奐妤│於101年6月12日下午,於臺北市信義區自宅│匯款失敗後,再於102年5月14││││接獲不詳成年人假冒賣家謊稱:之前雅虎拍│日當庭交付24,112元予陸奐妤││││賣所購買商品之匯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之代理人而獲得其諒解該事實││││款12次,需至ATM依指示設定取消後11期款│,此有卷附之被告刑事陳報狀││││項,又因需刷新其信用紀錄云云,要求寄送│1份、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金融卡云云,使陸奐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依指示匯款24112元至盧政傑上開帳戶,│第21頁、第40頁至第41頁)。││││之後遭提領一空,且同時依指示以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00號寄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速達(│││││股)公司中和一所由收件人自稱「劉先生」│││││之不詳成年人收取,之後101年6月14日經不│││││詳成年人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工林宜勳領│││││取該包裹。嗣陸奐妤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3│溫明義│於101年6月12日下午,不詳成年人假冒賣家│102年4月2日匯款29989元至溫││││詐稱:之前奇摩網購手機,因員工條碼刷錯│明義指定帳戶,併獲其諒解及││││致匯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願予緩刑機會該事實,此有卷││││重新設定云云,使溫明義不疑有他,陷於錯│附之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暨附││││誤,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盧政傑上開帳戶│件102年4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內,之後遭提領一空。嗣溫明義始知受騙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當而報警處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張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4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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