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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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 薛淑芬 被上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十大書坊數位館
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設連鎖租書體系之加盟門市「十大書坊花蝶館-臺北民權店」,原加盟合約有效期限為3年,嗣經兩造協議展延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展延約款之約定,兩造之加盟合作關係迄至100年6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為止。查兩造間之加盟模式,係由被上訴人透過online即時線上機制,所有加盟門市營業上的數據資料均得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後端電腦管理主機進行記錄與操作處理,如此可使所有消費者於加入會員後,得憑藉持有之會員卡於全省連鎖體系內之各門市進行書籍租借與預放儲值,會員即可進行跨店儲值與消費,為達上述跨店消費與儲值目的,會員預放儲值金之管控流程係由會員支付現金予個別門市加盟店後,門市加盟店依約應每日將已收入而會員尚未開始消費之金額存入約定帳戶由被上訴人統一集中管理(此為預放儲值流程,並非消費行為之最終結果),再者,被上訴人與各店業主於加盟契約中約定就每月加盟門市之部分營收項目進行帳款拆分(消費行為之最終結果),用以維持該online跨店機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及廣告行銷、營運輔導或他項支援作業之支出使用(平台使用費),於是,加盟門市需遵守加盟契約約定,依其拆帳之比例確實將費用繳入被上訴人公司,而本件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需將消費者消費後之租閱收入(指消費行為之最終結果)之10%繳予被上訴人,其餘90%由上訴人取得(其中5%為銷售獎金、另85%為租閱收入)。惟會員預放儲值流程階段中,門市會員僅先行預放租書儲值金而尚未進行租書消費,此階段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等加盟門市業主無法及時取得足夠現金周轉使用,故以借貸方之立場(交付方式為簡易交付),將會員儲值數額之80%借貸予門市以便於門市進行相關營業周轉花費所需,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加盟門市簽訂「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明該借貸方式內容,且約定於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業者應將該借貸金額返還上訴人,而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應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00年6月4日),將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累積借貸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核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60,835元,而於扣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存之50,000元保證金後,尚有110,835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加盟契約約定之銀行帳戶並無借款金額之匯
入,據此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之借款金額存在。然兩造間就會員預放儲值金即借貸周轉金係採「簡易交付」方式,加盟門市每日之會員儲值金及營業收現之現金係由加盟門市取得,併連同每日營運情況進行兩種不同帳務科目-借貸款帳務增減及利潤分配的拆帳計算,致有約定帳戶與會員總餘額帳戶間的變化連動情形,上訴人及各加盟門市並無須每日將會員儲值金或營收現金全數匯入約定帳戶內,只要在約定帳戶內維持可以扣款的數額即可,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僅係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其加盟門市採買耗材貨款、每日非借貸金額(15%)的預放金應繳回及每日會員確實消費後的5%利潤回撥等作業之支付與扣除所使用,故約定帳戶內之存入金額,實與會員預放儲值金額並無直接相關,上訴人以該銀行帳戶之收支情形,否認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借貸關係,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日報表係上訴人每日於店內實際營運自行操作電腦系統鍵入的資料,而利潤分配報表則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資料所製作,且該2份資料於上訴人門市電腦上皆可檢視,且兩造長期之加盟關係中,上訴人均未曾表明有何資料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方主張營業日報表、利潤分配報表資料不實,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35元。
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加盟關係,但依據兩造間之加盟合約
內容約定,上訴人為獨立自主之店家,自負盈虧並依法繳稅,被上訴人卻因曾授權上訴人使用電腦軟體,即主張上訴人經營之會員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期間遭會員倒帳、借書不還等損失無須負責,卻主張對會員之儲值金有所有權,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加盟8年來,被上訴人並未對各加盟店核發利潤,各加盟店家全為獨立自主經營,被上訴人僅是利用其online系統平台提供各店家互助合作的經營平台(各店家需支付平台使用費以維持平台的正常運作),利潤分配明細是各店家單日的營收報表非利潤分配,被上訴人僅是依據營收計算出每家店家所需支付的平台使用費以維持平台的正常運作。查系爭保證書無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經營中之會員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會員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該儲值餘額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者,乃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之權益顯失公平,上訴人又係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始受被上訴人告知需連同附約之系爭保證書一併簽訂才可加盟,故按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證書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曾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會員儲值數額之80%借貸予上訴人之資金支付事實為舉證。
㈡依據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兩造合約期間之92年8月21日至100年
6月4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經計算後存入上訴人帳戶金額為2,045,174元,扣款支出金額為3,026,911元,合計淨扣款支出金額為981,737元,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將儲值金額80%存入上訴人帳戶以便進行相關營業花費所需之事實。復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推估上訴人3個月之營業銷售額為321,300元,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92年8月21日起至100年6月4日間,總營業額約為10,013,850元,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存入上開數額之80%即8,011,080元至兩造約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實際僅存入2,045,174元,是上訴人顯無任何借貸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又「門市營業日報表」僅係門市營業數字紀錄,而非實際現金收入,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內約定,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前述日報表之門市營業數字紀錄當成現金,繼而擴大解釋為借貸數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定,上開主張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開設
被上訴人所屬連鎖租書體系之加盟門市「十大書坊花蝶館-臺北民權店」,兩造之加盟合作關係迄至100年6月4日為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十大書坊數位館加盟契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租書連鎖體系門市,因
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之online即時線上機制,加盟門市營業上之營業數據資料即得透過被上訴人之電腦主機進行記錄與操作處理,使消費者於加入會員後得憑藉其持有之會員卡於所有加盟體系內之各門市進行金額預放儲值與書籍租借消費,即會員將不僅限於加入會員之單一店家儲值與消費,而得跨店、跨區至其他門市儲值與消費,被上訴人與各加盟門市每日均以營業日報表、利潤分配報表作為計算拆帳與結算依據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營業日報表、利潤分配報表在卷為證,且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兩造間之上述加盟關係,因消費者加入會員後得於不同門市預付儲值與消費,接受儲值之門市,勢必就接受會員消費之門市所應得之消費款為一定之處理,否則將產生接受儲值之加盟門市收取會員之預放儲值金額,而接受會員消費之加盟門市則僅扣除消費者因消費而應扣除之儲值點數卻無實際利得之情況。又兩造間之加盟體系運作,就儲值與消費不同門市之情況,各加盟門市彼此間並無就儲值金額之計算關係存在,係透過被上訴人與各加盟門市間之計算關係為處理,僅接受消費之加盟門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分配利潤之約定,有拆帳之必要,另會員之儲值與消費就算在同一門市,因加盟合約分配利潤之必要,加盟門市與被上訴人間就消費金額亦應行拆帳與結算,方能計算彼此之應得金額,由此可知,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加盟體系,會員之儲值金額在未消費前,非屬接受儲值門市之實質所得,各加盟門市得分配之利潤,係於會員消費後,按加盟契約利潤分配約定結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儲值金原應於會員支付現金予各加盟門市後,由被上訴人統一集中管理,待會員消費後再由被上訴人按照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進行拆帳、結算而為分配,惟因考量各加盟門市無法及時取得足夠之現金週轉使用,故被上訴人以借貸方式,將會員儲值金額之80%貸予各加盟門市以供營業花費所需,待會員消費後再行結算、拆帳,被上訴人因此並與各加盟門市簽訂「十大書坊數位館會員餘額保證書」(原審卷第13頁),約定會員於各加盟門市未消費之儲值金額80%為被上訴人預放於各加盟門市之借貸金額之情,自合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加盟體系之運作模式。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儲值金額拆帳、結算模式,業據於原審
提出上訴人所經營加盟門市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5日、10
0年5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之利潤分配報表,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5日、100年5月23日至100年5月28日之營業日報表,並陳報各該報表內容之計算方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所經營加盟門市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利潤分配報表,並陳報各該報表內容之計算方式;核被上訴人所陳報上開期間有關會員於上訴人所經營加盟門市預付儲值金額與消費金額間之拆帳、結算結果,與上述兩造間之加盟體系就會員儲值金額之貸予、拆帳、結算方式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報計算結果亦未有爭執,更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會員於各門市未消費之儲值金額80%為被上訴人所預放於各加盟門市之借貸金額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作為加盟利潤分配、扣
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8月
21日至100年6月4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抗辯該帳戶內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貸予上訴人之金額存在,據此否認兩造間就儲值金額之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係上訴人每日營業終了後,供被上訴人扣取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月底結算款及被上訴人存入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利潤,此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之約定可證,並無涉會員預付儲值金額80%之存提;再者,會員於上訴人所經營加盟門市之儲值現金既係由上訴人取得,且兩造並未約定該儲值金額80%必須存入該約定帳戶內,又本院上開論述,已經論列兩造間之加盟體系運作,係將上訴人所收取會員預付儲值金額80%,原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惟由被上訴人以借貸方式貸予上訴人,故約定帳戶內之存入金額,即與會員預放儲值金額無直接相關,上訴人以該銀行帳戶之收支情形,否認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借貸關係,並未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
執系爭保證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且系爭保證書之簽訂乃為處理會員預付儲值金額之管理所必要,蓋會員憑藉其持有之會員卡於各加盟門市均可進行預付儲值及借書消費,於各別加盟門市儲值之會員,於非儲值之加盟門市亦可消費,即使該受理儲值門市結束營業後,會員仍可至其他營業之加盟門市繼續消費,是系爭保證書約定於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後,應將所收受會員預付儲值金額80%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之情況,否則將產生上訴人所收取會員預付儲值金額既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又無須將儲值金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其餘加盟門市卻要接受該儲值會員之消費,被上訴人仍要與該接受會員消費之門市拆帳、結算之不合理狀況,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上訴人已於系爭保證書同意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將作為借
貸金額之會員儲值返還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應進行結算。而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後,迄至100年6月4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所累積會員預付儲值金80%之金額為151,378元,上訴人尚未完成銷售而應返還之獎金為9,457元,合併為160,835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0年6月4日利潤分配報表、80%營運週轉金各店累積借出餘額表各
1份為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曾陳述「我們爭論不是金額的部分」等語(見原審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否認該利潤分配報表之真正,自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算金額之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會員預付儲值金額為160,835元,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留存之50,000元保證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35元(160,835-50,
000),自屬依法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8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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