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9號、103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楊麗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12至13行「復竊取飾品店店員 蘇紀 穎擺放在展示桌上之切紅香菸5支與1元硬幣1枚」補充為「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飾品店店員 蘇紀穎 擺放在展示桌上之切紅香菸5支與1元硬幣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第5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6行「蘇紀」更正為「蘇紀穎」,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李祈諧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楊麗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該前案緩刑期間內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鉅,且告訴人李祈諧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而被害人 陳鴻慶 、蘇紀穎均已領回全部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79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79號103年度偵字第15298號被告楊麗珠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候車區7-11便利商店,因見該店辦公室門開啟而趁隙進入,見店長李祈諧之背包置於椅子上,即徒手竊取其內有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之咖啡色錢包1只與內有新臺幣(下同)1119元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李祈諧發現遭竊後報案,旋為警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車站南三門查獲楊麗珠,當場自其身上起出1119元與粉紅色零錢包、咖啡色錢包各1個。㈡於103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交叉路口,徒手竊取眼盲街頭藝人陳鴻慶之內有603元打賞箱1個,復竊取飾品店店員蘇紀穎擺放在展示桌上之切紅香菸5支與1元硬幣1枚,得手後欲離去,為蘇紀穎發現而報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發現打賞箱1個、切紅香菸5支與1元硬幣1枚。
二、案經李祈諧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祈諧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一)│├──┼──────────┼───────────┤│3│被害人陳鴻慶警詢指述│犯罪事實一、(二)│├──┼──────────┤││4│被害人蘇紀穎警詢指述││├──┼──────────┼───────────┤│5│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犯罪事實一、(一)│││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6│103年7月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犯罪事實一、(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陳鴻慶、 蘇紀遭 ││││竊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犯行,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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