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桂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桂勇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由告訴人 郭再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再發之指訴及證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以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開車從羅斯福路由北往南往新店方向行駛,伊在開車途中聽到車子後方忽然「碰」一聲,像是有車子摔倒的聲音,伊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於是停車並下車查看,下車後告訴人稱係伊撞到他,然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故伊跑去警察局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伊沒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有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告訴人因發生車禍倒在路邊並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
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錦祥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爭執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且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 郭書瑋 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具結證述: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與證人 林素萍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伊所看到監視器畫面時間係100年
6月5日上午9時55分,伊父親騎機車行經在羅斯福路中間車道,機車的右前方有一台公車停靠,公車往左邊發動離站,伊父親為了閃避公車,其機車有稍微偏左邊一點、伊並沒有看到父親跟被告車輛撞擊之畫面,因為畫面沒拍到這部分,然當時伊父親機車的左後方有一台貨車過去,小貨車顏色不太確定,因為監視器畫面不太清楚,伊對於畫面中之小貨車上是否有裝載任何物品不太清楚,伊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又證人林素萍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證述:伊有與證人郭書瑋一同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伊沒有看見告訴人郭再發發生車禍的畫面,但伊在畫面中有看到郭再發的機車,是在郭再發還沒有發生車禍前,畫面右前方有一台公車,郭再發在公車後面,伊看到郭再發機車後方又有一台藍色的貨車,當時畫面就只有這三台車,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惟,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15日,距離證人郭書瑋、林素萍於本院102年3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已有1年9月之久,且證人郭書瑋及林素萍之上開證述並非在事故現場所見,而係觀自距現場有一定距離之監視器畫面,準此,實難期待證人郭書瑋、林素萍對久遠之監視器畫面上關於本件情節再為完整精確無誤為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況依證人郭書瑋、林素萍上開證述,渠等於監視器所拍攝事故當時之畫面中,均證稱: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公車而偏向車道左邊,並無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畫面,且證人郭書瑋、林素萍所描述經過監視器畫面內之小貨車,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外觀亦有出入,並非相符,是本件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然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非無疑義。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具結證述:伊看到有一台
藍色的發財車,從伊後面很快的撞過來,上開車輛與伊發生碰撞之後,便衝到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 林春中 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事故當時伊坐在被告旁邊,沒有感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到人,係被告聽到聲音後看後照鏡,並向伊稱後方有人摔到,伊才下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迥然有異且互斥,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證述,而無任何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⒊又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北
向南方向,劃分為4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是騎在第四車道,剛好旁邊有公車停靠,為了要閃避公車,有比較靠近外面的線道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告訴人是否係於事故地點向左閃避時而摔倒,尚非無疑。況依證人林錦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在現場採證時,看到被告駕駛之貨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比較明顯的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陸地上摩擦,至於碰撞痕跡不明顯,又一般處理車禍案件時,伊在現場時會將整台車巡視一遍,再看有無損毀或新的碰撞痕跡,本件伊在現場檢視並沒有看到有告訴人機車遺留的車漆或是手把的橡膠遺留在被告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兩車在事故當時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見為閃避右前方公車,而不慎摔倒受傷,要與事實較為相符。
⒋再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分別略以:「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顯示,羅斯福路5段198號前之北向南方向,劃分為4線車道;復由當事人陳述顯示,事故前 蔡桂勇君 駕駛自小貨車、 郭再發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羅斯福路5段北向南第3、4車道行駛,郭再發君之車於198號前向左閃避時,因摔倒而發生事故;雖郭再發君指稱,蔡桂勇君之車係自其車後方駛來,並於超越其車過程,撞及其車左側車身;然由車損記錄,卻未發現兩車有明顯擦撞痕跡;研析可能情況,似為郭再發君之車左閃時,蔡桂勇君正由其左側之第3車道通過,兩車間之行車間隔縮小,郭再發君或許因該突發狀況,致車身左傾後摔倒;是以研析,郭再發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蔡桂勇君駕駛自小貨車,依規定行駛於第3車道,且由現有跡證亦無法確認,兩車車身有所接觸,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A車) 蔡君 稱沿北往南三車道直行,聽到碰撞聲,由後視鏡見有人摔倒,停車查看,我沒有碰及對方;(B車) 郭君 稱沿北往南四車道直行,有部公車未打方向燈就切進路邊,我向左閃,不知有無進三車道,不知貨車由何駛出撞及我車;參酌警方記載「A車無車損」,以及(B車)郭君自稱「未先看到對方車子,直接被撞」等,研析(B車)郭君從第4車道向左閃避公車前,未注意左側第3車道內直行之A車動態致肇載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更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受傷無關,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上之綑繩器(見偵字卷第33頁標號05照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高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相對位置之比對,並聲請將全卷送專業單位為車禍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專業單位就肇事車輛之比對、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而本院認卷內證據資料已足據以認定事實,是尚無必要另行送交鑑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核諸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書瑋、林素萍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車輛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及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林錦祥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