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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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第1237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1│署103年度偵字第5120│││9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5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409│署103年度罰執字第33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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