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泉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巷內之「文昌宮」。迨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 葉惠文 因購買玉製手鐲退貨事宜,與「文昌宮」對面之攤商發生爭吵,㈠黃清泉認葉惠文找攤商麻煩,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辱罵葉惠文「你去給人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爛雞歪」等語,足以詆譭葉惠文之人格。黃清泉言畢即轉身離去,葉惠文趨前欲攔阻黃清泉,㈡黃清泉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擊葉惠文胸口,致葉惠文重心不穩,身體撞擊「文昌宮」廟口前石獅,因而受有右上背瘀血21公分、右前臂瘀血33公分、右膝瘀血22公分之傷害。嗣經葉惠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葉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黃清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伊轉身走進去的時候,告訴人怕伊跑掉而追過來,其手上拿安全帽,伊轉過去雙手靠在胸前擋住,伊問告訴人其拿安全帽做什麼,告訴人重心不穩就跌倒了,伊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任職於上址「文昌宮」,迨於103年3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告訴人因購買玉製手鐲退貨事宜,與「文昌宮」對面之攤商發生爭吵等情,暨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罵完伊後,要從廟的後面跑走,伊以為警察要讓被告跑走,就大喊一聲「他要跑走了」,追過去要把被告攔住,伊沒有要攻擊被告的意思,被告很用力用手推伊的胸口,伊一時站不穩,就往後退沒有倒地,伊單手扶著旁邊的石階,右邊手部、右側上背部肩胛及右邊大腿就撞到旁邊的石獅,右膝瘀血也是撞到,應該是同時間撞到,後來伊就用力把自己穩住,沒有讓自己跌倒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亦無扞格;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審易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依勘驗結果中「告訴人:你現在動手打我你就是現行犯,被告:你從後面要攻擊我,我當然要還手啦」、「告訴人:誰走過來的、誰走過來推我的,被告:你要攻擊我,我不推你幹什麼」等對話,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應有推擊告訴人之動作,且於本院詢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亦自承其雙手應該有碰到告訴人(見審易卷第25頁背面);另觀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右上背瘀血21公分、右前臂瘀血33公分、右膝瘀血22公分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8頁正面至背面),此等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固稱係告訴人要攻擊其,其始將雙手擋在胸前云云,然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尚難認被告推擊告訴人之舉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綜觀前述各項事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 楊俊南 (原名 楊和泰 ),然該證人到庭陳明事情發生時其完全不在場,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背面),本院自難憑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且推擊告訴人成傷,漠視法紀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及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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