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84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明鴻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飲用酒類」,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2杯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88年、100年及103年間均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86號被告葉明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段428巷17弄
6衖7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於10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凌晨零時1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明鴻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及103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中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先由女友坐在伊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至中興橋下機車引││││道時,由伊接手騎乘機車至││││查獲地點之事實。│├──┼───────────┼────────────┤│2│證人 王文興 於偵查中之證│伊為查獲被告之員警,確有│││述。│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下中興橋機車引道,因被告││││滿臉通紅故而攔檢。│├──┼───────────┼────────────┤│3│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凌│││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晨零時16分許,經攔檢所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