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幫 鍾徐錦珍 買票賄選之犯行,而證人即鄉民代表候選人鍾徐錦珍亦否認與上訴人搭配輔選,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 劉景城 在屏東縣○○鄉○○村○○路、勝利路口之小觀音廟旁談話時,在場之證人 張鋒杰 、 凃金松 、 廖富椒 、 黃朝清 、 黃朝棟 於原審均證稱當時他們與上訴人距離僅約三、五公尺,並未看見上訴人交錢給劉景城買票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向劉景城行賄買票。況上訴人如要賄選,理應同時向在場之多人買票,然證人 傅玉梅 亦未稱上訴人有向劉景城以外之在場者行賄;又劉景城之義兄 黃喜貴 當時亦與上訴人同時參選東寧村村長,上訴人豈可能向劉景城買票行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舉人傅玉梅之夫 凃昌城 與上訴人係同村同屆參選村長之候選人,與上訴人利益衝突而交惡,傅玉梅如真發現上訴人確實正在行賄,為何未立即報案?為何在場眾多人僅其一人目睹上訴人賄選?又傅玉梅於警訊時稱目睹上訴人將一疊千元大鈔親手交給劉景城,僅其一人看到云云;但其於偵查時則稱:伊看到上訴人拿一千元之鈔票數張給劉景城,廟旁有許多人,可能他們看到報警云云。其先後供詞並不一致,顯不實在。另參諸劉景城警訊及偵查中固曾述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選舉賄款三千元,惟其旋即具狀更正上開證言,表示係因警員之恫嚇才為上開不實供詞,且於一、二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辯稱扣案之三千元為伊自己所有之買菜錢,警訊筆錄為警員自己所寫,伊不識字,警員叫伊簽名,伊即簽名等語。至於劉景城於第一審庭訊時,對於法官問及是否要聽偵查時之偵訊錄音帶,雖答稱:「我高血壓胡亂講的,反正他(指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就對了」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景城之偵訊筆錄記載為其之供述而已,真正實情如何,仍待驗證。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行賄及賄款究為多少等事證均未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徒以劉景城、傅玉梅不實之指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收受賄款之劉景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並經目擊證人傅玉梅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結證綦詳,且有查扣之賄款三千元可資佐證。劉景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賄款犯行,但第一審法官表示要當庭播放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錄音帶時,其僅以「因我有高血壓而胡亂講的,反正他(指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就對了」等語置辯,而未說明其所辯係遭警脅迫才供認犯行云云,如何可以採信,其翻異之詞,自不可信。證人傅玉梅目睹賄選之事,而質問劉景城時,劉景城乃向傅玉梅解釋上訴人係為鄉民代表人鍾徐錦珍買票,不是上訴人為自己為村長候選人而買票等情,已據傅玉梅於第一審訊問及劉景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傅玉梅之夫凃昌城亦為村長候選人,劉景城如非收受賄款,焉須向傅玉梅解釋賄款非買投村長之錢。上訴人雖否認有交付賄款之犯行,但劉景城被帶至警局時,劉景城之女乃去找上訴人,指責上訴人為何叫人買票,上訴人即至警局跟劉景城說:「是的才講,不是的不要講」,命劉景城不可亂說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上訴人為鄉民代表,與劉景城並無仇隙,上訴人如無賄選之事,劉景城之女何以至上訴人家指責上訴人買票害及劉景城,上訴人又何須至警局叫劉景城不可亂說話,足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凃金松、張鋒杰、廖富椒、黃朝清、黃朝棟等人,雖證稱當時與上訴人、傅玉梅、劉景城等人均在小觀音廟旁,彼此距離僅二公尺至六公尺之間,其等未看見上訴人交錢買票之事,也未聽到上訴人向傅玉梅說你有錢也可以買票之話等語。但劉景城與上訴人之談話及接觸過程,證人等並非親自參與,一般人亦無私聽他人談話之必要,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未目睹上訴人行賄及未聽到上訴人與傅玉梅談話之證言,遽認上訴人無行賄買票犯行,上開證言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劉景城之義兄黃喜貴亦為村長候選人,劉景城要投黃喜貴,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向其買村長之選票,而僅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鍾徐錦珍向劉景城買票等情,已據劉景城於偵查中供明,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為鍾徐錦珍向劉景城買票,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向劉景城買票時,並不一定僅傅玉梅一人目睹,傅玉梅之所以要出面指責,乃因其夫與上訴人同為村長候選人,疑懼上訴人為自己買票當選所致。傅玉梅就上訴人有拿數千元予劉景城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述一致,至於其形容上訴人交付之賄款數量,雖有一疊或數張之不同,就有無他人目睹,前後所述亦不一,但此枝節問題,並不影響其所述上訴人有交付數千元予劉景城之事實之可信度。上訴意旨執此謂傅玉梅之供述為不實在,乃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證人 鋹鋒杰 等五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劉景城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未收受賄款之供詞,何以不可採信,上訴人確有賄選犯行,原審均已詳查審認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審已調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