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參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褐色小包裝袋貳個及白色小包裝袋壹個(包裝重共六‧二四公克)、塑膠袋肆個暨泳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圖供自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入境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自中正機場搭機至泰國清邁地區,住宿於不詳店名旅館。同月六日在當地某按摩院以泰幣六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塊,即攜回住宿之旅館房間,分別切割成二小塊並從其上刮些粉末,先以其所有之褐色小包裝袋二個及白色小包裝袋一個包裝後,再放入「阿勇」所交贈已屬其所有之塑膠袋分別包裝成三袋,外加以另一個塑膠袋包裝成一大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三二‧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純質淨重三六三‧三三公克。其中小包裝袋共重六‧二四公克)。於翌(七)日搭機前,先在其住宿旅館內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內褲下襠處,外加「阿勇」交贈已為其所有之之游泳褲一件,以此固定並為掩飾之方式,自泰國清邁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六班機返國,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運輸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中正機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含包裝毒品之褐色小包裝袋二個及白色包裝袋一個),及其所有供運輸毒品入境所用之塑膠袋四個及泳褲一件。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航警局警員 李家興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 黃威翔 於原審就本件發覺、查獲之情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且有經鑑定後確為海洛因之毒品二塊(以褐色小包裝袋二個包裝)及粉末一小包(以白色小包裝袋包裝)、塑膠袋四個、泳褲一件扣案,及上訴人出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起獲毒品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開以小包裝袋包裝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四三二‧五四公克(小包裝袋共重六‧二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純質淨重三六三‧三三公克(贓證物品清單載為毛重四五八點九公克,應以驗餘之淨重為準),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六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雖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但其始終供稱販入海洛因之目的係為圖供自己施用等語不移,卷查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及本院審認上訴人並從切割成二小塊之海洛因刮些粉末予以包裝備供施用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則上訴人所為販入海洛因係為圖供自己施用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可信。上訴人上開自白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擔保,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於原審一度就海洛因之包裝方式,改稱係綽號「阿勇」者將塑膠袋纏繞包裝好海洛因,再交給其泳褲穿戴云云,與其所稱係自己包裝之情詞略有不合。然查,本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之前所為自己包裝之說詞有何不實,或其事後所為更異之詞為真實,應以其在警詢及本院所稱自己包裝之供述為可採信。另刑事法令所稱之「私運」「運送」「運輸」罪名,並無限定以運送(輸)他人之物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輸)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為自己運送,非為他人運送,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漏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一運輸(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扣案之海洛因係先以褐色及白色小包裝袋包裝後再置入塑膠袋內,此據上訴人供明,並有經警拍攝之照片可參。原判決漏未論述及此,已與卷存證據不符,就該等小包裝袋未宣告沒收,同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據以指摘,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淨重達四三二‧五四公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不惟助長國內毒品之氾濫,對國民之身體健康與社會之安寧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鉅,並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上訴人係受無期徒刑之諭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塊及粉末一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三二‧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純值淨重三六三‧三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褐色小包裝袋二個及白色小包裝袋一個(包裝重六‧二四公克)及塑膠袋四個,均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及泳褲一件,均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已據其陳明(塑膠袋及泳褲係綽號「阿勇」者所交贈已為上訴人所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件既均扣案,已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故只須諭知沒收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