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搶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以其連續犯有七次搶奪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