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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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乙○○係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鍾 徐錦珍 (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助選人員,其為幫助 鍾徐錦珍 能順利連任鄉民代表,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勝利路口之小觀音廟旁,將六票共計三千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丙○○,並囑咐丙○○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當天,務必將鄉民代表部分之選票投給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鍾徐錦珍,而丙○○明知乙○○欲向其行賄,竟收受賄款三千元,且允諾在投票日當天,其與家人均會將選票投給鍾徐錦珍,嗣經人檢舉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丙○○所收受之賄款三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偵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則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從身上拿出來的是伊的買菜錢,伊沒有賣票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丙○○買票,伊去的時候丙○○在那邊休息,伊跟丙○○講話,過一會兒甲○○就過來說伊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乙○○問伊家裡有幾張選票,伊告知有六票,乙○○
就親自交給伊三千元,並說一票五百元,要於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登記第三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徐錦珍,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警方沒有強暴脅迫,都是伊發自良心說出來的,今天(指六月六日)下午約二、三時,乙○○本人親自交給伊的,沒有透過別人轉交,○○○鄉○○村○○路、勝利路口小觀音廟,乙○○拿錢伊時,叫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三號鍾徐錦珍,因為伊家有六票,一票是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互參以觀,其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 復佐 以本院於調查時表明欲當庭播放丙○○警、偵供述之錄音帶時,其辯稱:伊高血壓胡亂講的,反正他沒有拿錢給伊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若果被告係遭警察脅迫才坦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應會提出抗辯,倘若當時未及時提出,其於本院公開審理時,本院明確表示是否要聽錄音帶,衡諸常情,應會適時加以澄清,何以僅以「伊高血壓胡亂講的,反正他沒有拿錢給伊就對了」等語置辯,其掩飾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之心態顯而易見,被告警、偵之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甚為明確。
㈡再者,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左
右,在東寧村自強路、勝利路口、一間小觀音廟旁邊,當時伊親眼目賭乙○○在數一疊千元大鈔(數目不詳)親手交給在旁村民丙○○,伊看到時走向前,向他們說「你們在買票賄選」,乙○○回說「你有錢的話,也可以去買票」,所以伊確定乙○○就是要交賄款給丙○○,以便丙○○發賄款給東寧村民替其買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看到乙○○拿了一千元的鈔票數張,但不知道幾張,沒有其他金額的鈔票,都是一千元的給丙○○,伊看到就跑前去說「你們在買票」,伊並質問丙○○說「你為何要做這種事」,結果乙○○回答說「妳不要囂張,有錢妳也可以買票」,伊聽了很生氣,廟旁有檳榔攤,許多人在那裡休息,可能是他們看到後報警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乙○○拿錢給丙○○,伊看到乙○○在算千元大鈔給丙○○,伊就跟乙○○講說你們在買票,他說沒有,後來他走出來後就跟伊說「你有錢你也可以去買」,當時有跟丙○○接觸,六月六日下午二點四十到四十五分之間,伊是因為有戴錶所以特別把時間記下來,伊有問丙○○為何拿錢,他說是徐錦珍的,他有特別提說不是買村長是買鄉民代表的,那次選舉伊先生 涂昌城 有出來選村長,乙○○也是一起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而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乙○○交錢給伊時,有一位「甲○○」出面制止,但伊解釋那是買鄉民代表的錢,不是買村長的錢,但伊不知道甲○○是否相信,過一會甲○○的先生涂昌城亦出面了,伊一直向涂昌城解釋那是鄉民代表的錢,不是村長的錢,大家都在買票,又不是只有伊,而且現經濟不好,就加減收下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一再對證人甲○○解釋不是村長的錢,亦即對參選村長之配偶甲○○為解釋,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收受賄款,焉須對證人說明該款項不是買村長的錢,被告辯稱:從身上拿出來的是伊的買菜錢,伊沒有賣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丙○○的女兒來找伊,伊才趕去警察局關心
他們,當時 潘惠蓮 、丙○○都在那裡,伊是跟 劉景 說是的才講,不是的不要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於其於偵訊時也供稱:【問:警方將丙○○帶回警局尚未製作筆錄時,你為何就趕到警局大吼大叫,命丙○○不可亂說話?】因丙○○的女兒來找伊稱其父被警方帶走,伊是鄉民代表,伊前來關心。【問:既是關心為何在警局大吼大叫,叫他不要亂說話?】因丙○○的女兒到伊家裡罵伊,稱是伊叫她爸爸買票,且伊太太及村內二十至三十人都指責伊為何叫人買票,伊認為沒有叫人買票,伊才趕來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佐以被告自承目前在內埔鄉地區擔任鄉民代表,與被告丙○○沒有仇隙(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等情,被告丙○○的女兒何以至被告乙○○家中罵人?又乙○○太太及村內二十至三十人又何以都指責乙○○叫人買票?再者,被告既至警局了解及關心,又何須強調是的才講,不是的不要講。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伊沒有向丙○○買票,伊去的時候丙○○在那邊休息,伊跟丙○○講話,過一會兒甲○○就過來說伊買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 涂金松張鋒杰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吃飯,沒有看到乙○○有
拿錢給丙○○,但事實上有沒有我們也不確定,當時乙○○跟丙○○講一下話,甲○○就過來講說他們買票,我跟他講不要亂講,我們又沒有看到,當時我們離
他們約七、八公尺,吃麵的時候就沒有看他們二人,但我們人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及證人 廖富椒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買香煙的時候乙○○就來吃麵坐我後面跟丙○○講話,甲○○來了就說你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細繹其證述內容,證人涂金松、張鋒杰及廖富椒等三人確係在屏東縣○○鄉○○村○○路、勝利路口小觀音廟旁之現場,惟被告丙○○、乙○○二人之所有談話及接觸,證人等並非親自參與,亦無全程目睹,衡諸常情,自難僅憑上揭證人未看見乙○○及丙○○二人無交付金錢之行為,遽認該二人確無本件賄款之交付,證人三人所述,實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自為當然。
㈤綜上,被告二人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收受三千元係因家中有六票,而該三千元仍在被告丙○○身上,被告丙○○不僅未告訴家人,且未將賄款轉交家人,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再觀之本件賄款交付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而查獲時間係同日下午八時許,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應有充裕時間轉交,而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丙○○所受之賄款係僅止代收之性質,其與被告乙○○間自無犯意之聯絡,應甚明確,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候選人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款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介入選舉,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並嚴重敗壞選舉風氣,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而被告丙○○為有投票權人,竟不思共同端正選風,助長不良競選文化,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辭飾詞狡辯浪費訟訴資源,其二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二年,而被告丙○○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亦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三千元,為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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