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再審被告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會議中,表明再審被告若再遲延給付運費,伊將不再運送乙情,業經再審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 黃鍾昌 於前訴訟程序證述甚詳,可見再審原告已履行催告義務,伊因再審被告再次遲延給付運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終止運送契約,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節錄證人黃鍾昌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未催告即逕終止運送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於法未合。又縱認兩造間係長期之繼續性運送契約,且尚未終止,再審被告未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派車聯繫單證明伊於該日,有請求再審原告應於次日即二月四日凌晨承運貨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再審被告並未要求再審原告承運貨物。是則再審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承運貨物,亦無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未提出上開派車聯繫單,逕認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審被告誤稱二月四日)已依既成作業模式傳真派車單予再審原告請求運送次日即二月四日之貨物,業經證人 周志峰許豈誠 於前訴訟程序證述甚詳,則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日派車聯繫單,即依上開證人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請求再審原告承運次日即二月四日之貨物,再審原告拒絕運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再審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會議中,表明再審被告若再遲延給付運費,伊將不再運送,故伊已履行催告之義務,因再審被告再次遲延給付運費,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終止運送契約,自無不合,原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催告即逕終止運送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於法未合;以及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派車聯繫單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請求再審原告應於次日凌晨承運貨物,再審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依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終止運送契約前,是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給付運費,及再審被告有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傳真派車聯繫單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應於次日凌晨承運貨物,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證人黃鍾昌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二月三日以前,有無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稱如運費到期延票則不再運送?】有,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初雙方有就運費到期延票的事情開會,開會中他們表示希望我們的票不會再延,但在開會以前他們有以電話多次表示如果我們再延票,對他們的營運有影響,他們就不要再運,所以我們才要他們來開會,開會結論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總經理要向董事長反應不要再延,開會以後他們沒有再表示不再承運,直到二月三日下午他們又發現收到的票被延票,所以龍小姐才打電話來說不跑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可見證人黃鍾昌並未證述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開會時,催告再審被告不得遲延給付運費,否則拒絕運送等語,則確定判決節錄證人黃鍾昌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給付運費,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又再審被告固因停業許久,無法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派車聯繫單,證明其曾於該日,請求再審原告於次日(即二月四日)凌晨承運貨物,然查,派駐於家樂福公司C一三0號派車聯合中心之亞太公司職員周志峰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當晚我們將中衛的派車單傳真給他們,按平常作業他們應該派車過來運貨,但他們一直都沒有派車來,我們向同業打電話調車,但因車型都要廂型車,而且又碰到除夕,所以一直調不到車,基於同業亞太、聯溢有幫他分攤一點貨,但因為中衛負責的點太多,所以無法全部幫他們代運。」,負責現場派車之再審被告職員許豈誠亦證稱「二月四日當天中衛的車沒有來,我接到永翔的主管通知說中衛的貨沒有發出去,我與聯溢的派車主管找尋同業的車但沒有調到,後來我們與聯溢的主管及現場人員協調就現有的人力幫助分攤一點貨,其餘就沒有辦法。」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七一頁至七二頁)。其中周志峰雖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當晚我們將中衛的派車單傳真給他們」,惟此與證人黃鍾昌在前訴訟程序所證:「...都是在每天下午通知中衛,中衛派車於晚上適當時間來裝載,隔日送到目的地。」、「【問:二月三日當天晚上中衛有無派車來運?】沒有,中衛最一次派車是在二月二日晚上。」(原確定判決卷第一0三、一0四頁)歧異,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運送過程,即二月四日之貨物再審被告應於前一日即二月三日請求運送亦不相符,顯見證人周志峰係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誤稱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是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請求再審原告承運二月四日之貨物,再審原告拒絕運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再審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自無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未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派車聯繫單,證明再審被告有要求再審原告承運二月四日之貨物,即判決再審原告遲延運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法院為確定裁判前業已提出此證物,惟法院漏未斟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派車聯繫單,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與該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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