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綽號「 小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分別偽造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十一至十二月統一發票第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獎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中獎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竟與「小朱」、 林添壽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提起公訴,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審理判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小朱」代刻林添壽之個人印章一枚交予甲○○,再由甲○○於「小朱」所交付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載林添壽之年籍資料,並蓋用林添壽之印章後,駕駛向他人所借得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添壽,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推由林添壽持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各該兌獎銀行人員表明係中第五獎之統一發票而要求兌領獎金,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皆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以每枚統一發票交付獎金一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放獎金之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業務之正確性。林添壽於得手後先將所領得獎金全數交予甲○○轉交「小朱」,再由「小朱」決定分配予林添壽、甲○○之金額以朋分花用。嗣林添壽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時、地,持偽造統一發票二紙欲以相同之手法要求兌領獎金之際,為該銀行人員 廖素玉 發覺有異,報警前來當場查獲林添壽前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偽造中獎統一發票,嗣於翌日循線查獲甲○○,另扣得其所持有由「小朱」所交付尚未及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十四紙及上開林添壽印章一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襄理廖素玉、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行員 黃俊格 、同案共犯林添壽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及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稅六發字第0九二0四0四八0九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二十三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十四紙(其中各有七紙號碼相同)、林添壽個人印章一枚等物可資佐證,足徵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均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號碼與襯底斜紋,與正常發票比對後顯有不同,有財政部賦稅署前開函文可稽,是上開統一發票均係變更真正統一發票之號碼部分,將未中獎之號碼改為中獎之號碼,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價值,將其改為中獎之號碼後,得以兌領獎金,有相當之權利價值,雖仍屬私文書,但已改變其性質,應屬偽造之私文書,而非變造之私文書(參照同上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本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雖就被告與林添壽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載為合計六十六紙,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論告時以言詞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九紙(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林添壽、綽號「小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方當盛年,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法詐取獎金為己圖謀私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及林添壽印章一枚,為被告與林添壽、「小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同時說明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所有;②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十四紙,尚在被告持有預備犯罪階段未及行使詐領獎金即遭警方查獲,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有規定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始得依該款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惟因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亦無依據該款規定沒收之可言,就上開①、②部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