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四、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後之某時(分)許,駕駛F八-五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迄十一時六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員警見狀勸導駛離之際,適有 吳美嫺 騎乘DOE-二一三號輕型機車前來,乙○○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操控失誤快速向後倒車,疏未注意而往後撞及吳女機車後,再撞及同為違規停放於上址後方由 劉中綸 所駕駛之八S-四八五號營業用小貨車始行停止。乙○○肇事後,復因情緒緊張,操控失誤又前行數公尺後快速後退,再次撞及已倒地之吳美嫺人車於小貨車前輪下方卡住始停止,致吳美嫺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劉中綸、 章美芬 及適時在場執勤之員警 吳登源林俊一 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核符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吳美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為憑。被告雖以其小客車因暴衝致肇事端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檢察官會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人員翁國梁、 李文堯 等人,前往海山拖吊場實地勘驗上開肇事車輛(見偵查一二0八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勘驗筆錄)。並調閱該車維修紀錄配合前述實車勘驗送往該測試中心鑑定結果,認「依當日實際操作與檢查初步得知該肇事車輛:⒈引擎工作正常,並無異常之超轉速情形;⒉煞車系統作用正常;⒊變速箱檔位之換檔動作操作功能正常,並未產生R、D檔不規則切換之現象。」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車(九十一)研字第0七一七號函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則該中心依汽車專業,就肇事車輛性能認知情形所為之鑑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並無足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疑係駕車操控不當以致肇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六九五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之一、之二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之。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肇事故,自有過失。被告亦坦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雖無不合,但事實欄卻記載「乙○○【明知】倒車時,應::」(見原判決時實欄第四行),顯有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被告肇事後,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金額尚未談妥,為表示其確有和解誠意,除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在此之前,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十萬元及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有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板橋地院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七百八十萬元(包括前述已給付之慰問金、保險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影本足佐。原判決不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以被告尚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暨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如前述,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倒車操控不當而肇事,復有交通警察在旁執行勤務,衡情並無藉此即萌啟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依卷證亦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具體證據,則被害人家屬甲○○具狀指被告係故意第二次倒車撞死被害人,自嫌乏據。又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似屬誤會甚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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