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弘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擔任香煙銷售之業務員,負責對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地客戶之送貨及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所收取芳台行等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侵占入己,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交弘信公司,足生損害於弘信公司及芳台行等客戶。嗣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弘信公司總結帳目並向客戶查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弘信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弘信公司代表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弘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收帳款統計總表、銷貨帳單、提貨報表、被告為還款而簽立之給付契約、票號CH○九七九四四號、CH○九七九四五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業務上製作之提貨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已起訴之「登載不實」行為既與「行使」行為有吸收關係,「行使」不實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侵占後縱有返還部分貨款,仍應以最初侵占之款項為侵占金額,原判決誤將最後結算所欠之金額七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認作被告侵占金額,致犯罪事實有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弘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右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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