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書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