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90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12年4月3日,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3%機動計息,並同意每屆滿三個月,隨原告之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6個月以上,及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息,並同意每屆滿三個月,隨原告之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92年9月3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共受償執行費227,900元、本金及利息共22,714,7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7,341,80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41,804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