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卉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玖仟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卉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洋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1日起邀同被告 隆慧玲 、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卉洋公司先後於94年3月21日、95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約定於99年3月21日、100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30日到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7%、2.325%、
2.32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分別為6.255%、6.005%、6.005%),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卉洋公司、丁○○及甲○○於同日共同簽發與前揭約定條件相同內容之借據1份及本票2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卉洋公司僅繳息至96年1月21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609,0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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