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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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己○○丙○○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丙○○、己○○及戊○○之右開犯罪事實,有關丁○○及丙○○部分,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乙○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分案偵辦,現仍於偵查中,此有高雄乙○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偵查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指訴事實與本件自訴指陳事實同一,顯為同一案件堪可認定。至被告己○○、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自訴人 湯森榮 同以右開詐欺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件確認無訛。自訴人對被告等之上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及自訴人湯森榮提起自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