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後由本院高雄簡易法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予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陸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不詳姓名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數十條,並將前揭香煙擺置在高雄市區內其經營之檳榔攤內先後賣給不特定人數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被扣得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六十條(即六百包,每包內裝二十支香煙)。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六十條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實施,並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共計六十條,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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