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林宏駿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紙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