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夫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基於一時氣憤,竟萌生毀損財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路○鄉○○村○○街○○○號甲○○○之住處,持自己所有之鐵鎚敲破該住處一樓三面窗戶共六片窗戶玻璃(每面窗戶有二片窗戶玻璃,起訴書誤載為三片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林瑞芳 、林宛青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遭敲破之窗戶玻璃相片七幀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思合法解決徒徑,竟以鐵鎚敲破告訴人之窗戶玻璃作為發洩憤氣之道,置他人財產權益於不顧,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再參以其係一時氣憤方為此犯行,以及衡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前開犯罪所用之鐵鎚,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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