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九十號之十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而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亦顯然應在嘉義縣,由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未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嘉義縣,基於審理便利之考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至於被告固另因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嫌,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案,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並非必須合併偵查、起訴、審判,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從而若其中數罪中之一部罪嫌業已偵查終結起訴,即無合併偵查及合併起訴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嫌既業已偵查終結起訴,則就被告另涉犯如本件起訴書所指犯嫌之部分,即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殊無因被告係同法第七條所指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即認本院因被告涉犯數罪中業已起訴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有管轄權,則就其他另犯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罪嫌部分,亦因而生有管轄權之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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