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龍華飯店旁,因質問乙○○○為何檢舉伊違規情事,為 蕭黃白花 否認,竟心生怨懟,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耳紅腫壓痛發熱三乘三、三乘二點五公分,左太陽穴上方壓痛四乘五公分,前胸壓痛三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係當天伊喝酒站不穩,不小心有推到他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黃白花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我去運動,被告站在龍華飯店前,他阻擋在那邊,他用手毆打我的耳朵,並扯我戴在頭上之老人帽繞圈,他並用手打我的胸部,使得我的耳朵紅腫等傷害等語。次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雙耳紅腫壓痛發熱三乘三、三乘二點五公分,左太陽穴上方壓痛四乘五公分,前胸壓痛三乘五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一般常情而觀,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喝酒站不穩,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會有一邊耳朵受傷,又豈會造成告訴人雙耳均受有傷害,且前胸壓痛,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手毆打其耳朵與前胸,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雙耳紅腫壓痛發熱三乘三、三乘二點五公分,左太陽穴上方壓痛四乘五公分,前胸壓痛三乘五公分之傷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