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二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十次、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竊取乙○○所有之鋁門一扇(起訴書載為鋁門窗,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擬販賣予舊貨商牟利。甲○○竊得該鋁門後先騎腳踏車載至高雄市○○區○○街廿一號前將鋁門上之玻璃敲碎,再載運該鋁門離開,於同日一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取鋁門得手後敲碎其上玻璃,係屬過剩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罪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表足憑,詎不知悔改,又竊取被害人鋁門,意圖販賣予舊貨商牟利,惟姑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