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叔嫂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向告訴人詢問某人電話號碼,因告訴人回答不知道,被告遂認為告訴人有意欺騙,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頂穿刺傷、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