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友人 潘敏玉 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乙○○遂與潘敏玉、 孫思忠 (潘敏玉、孫思忠另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同至甲○○位於高雄○○○區○○○街○○○號住處,與甲○○商談,乙○○與甲○○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乙○○竟萌生恐嚇之犯意,當面對甲○○恫嚇稱:「若要討回借款,要你一手一腳為代價,也不用其動手,除非你搬家,不然連房子都不讓你住」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方建宏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面向人指稱:「若要討回借款,要你一手一腳為代價,也不用其動手,除非你搬家,不然連房子都不讓你住」之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身體安全及危害其居住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在爭吵之下,基於怒氣方出言恐嚇,已造成告訴人之安全感受到侵害,生活產生不安,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