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並無付款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丞暉公司內,向該公司乙○○表示要買鑽戒給朋友及送給母親,擬暫借二只鑽戒觀賞後以決定買受等語,並明知支票有擔保免為即時給付現金性質,乃簽發一紙金額二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乙○○收受,乙○○於是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只鑽戒給甲○○。甲○○收受鑽戒後不給付貨款,亦不返還鑽戒,且經乙○○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及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丞暉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行,辯稱:我把鑽戒送給我母親後,經濟陷於困難不能給付貨款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丞暉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陳述綦詳,復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且被告向乙○○拿取鑽戒時並無給付分文現金,拿取鑽戒後僅時隔二月支票即已跳票,復不返還鑽戒給丞暉公司,被告以支票代付現金之手段詐騙丞暉公司人員以取得鑽戒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以被告所受前揭宣告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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