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周宜賢 (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宜賢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工作以取得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機車並已歸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