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六六七○號訴願決定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礁鄉民字第○九二○○○一八七○號函所為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以與 吳阿桐 間就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五○二、一五○三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原處分機關竟駁回原告之聲請,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原處分機關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二筆,與訴外人吳阿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訴外人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吳阿桐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向宜蘭縣礁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核原告係其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拒絕其調解之申請,請原告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惠芳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