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市○○○街○○○號田村壽司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李淑英李記連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連續僱用李淑英、李記連二人在田村壽司店內,從事打掃及服務生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英、李記連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期間不長,僱用人數僅二人,對國民就業機會影響有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一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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