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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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興路、中美十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前方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走之乙○,致乙○之胸部受創,雖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七時八分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旋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血氣胸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之路人乙○,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參照),並於警員丙○○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此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惟已與被害人所屬榮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暨被害人未緊靠路邊行走,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