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向訴外人 賴素如 購買石材,該支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訴外人 黃碧雲 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當日已由付款人花蓮二信美崙分社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全額票款,被上訴人如係真正票據權利人,依法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以資救濟,上訴人給付票款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領不到票款係 黃碧玉 掛失止付而生,自應列為被告向其請求。
三、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存款明細、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文銘李超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該支票因止付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雖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稱錢已存入,但我並未領到,支票被第三者止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一七號民事聲請卷全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中撤回原起訴請求利息部分,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該支票因遭第三人止付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雖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賴素如購買石材,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由訴外人黃碧雲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當日已由付款人花蓮二信美崙分社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全額票款,上訴人給付票款義務已履行完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抗辯該支票遭黃碧雲掛失止付,票款已由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全額票款,給付票款義務已履行完畢。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存款明細、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因遭黃碧雲掛失止付,票款已由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全額票款,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由亦非得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銀行之付款委託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銀行間,自應由上訴人指示銀行將款項交付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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