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年籍不詳人士等載至如附表所示連某工作處所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屬贓物,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其購買,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裕民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車體及車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表載價金購得上述機車,但矢口否認知贓而故買,辯稱伊均係於施工處所附近向前來兜售之中古收集商購買,當初係因貪圖方便,伊買受之時均不知是贓車,亦從未懷疑云云置辯。然查如附表所示機車車體及車牌,均係遭竊之汽車與車牌等情,已經被害人丁○○、甲○○、己○○及證人戊○○(花蓮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庚○○(花蓮縣政府職員)及 彭玉妹 (被害人 彭金成 之妹)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贓物領據六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查。次查被告年已六十餘歲,且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曾經駕駛大卡車,且備有行照等語,當知任何車輛均需行車執照表彰占有取得該部車輛之合法性,並備警查驗。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購車之時未向出售機車之人索取行車執照,已與一般正常汽車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前曾因持有來路不明機車遭警查獲,並警移送偵辦竊盜犯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紙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如此被告對於占有保管中之機車是否具有合法之外觀、是否因屬盜贓而使自己招致刑事追訴與處罰,當較一般人經驗豐富而知所避免因誤購贓車而獲罪。被告所辯不知如附表所示機車均屬贓車而誤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足使受竊機車被害人難以尋獲其等被竊財產,直接助長幫助竊盜機車犯罪之遂行,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購車次數、因犯罪可能所得之不法利益暨犯罪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購附表編號三之機車上所懸掛之AEH─二二三號車牌亦屬贓物,然查該面車牌係屬車主乙○○所有,且未經報竊,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復傳拘無著無從查證,故該面車牌仍存有前經車主拋棄之可能,尚難遽認為係贓物,故應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予以剔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