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619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在警訊時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2、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偽造於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內之「甲○○」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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