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丙○○清償債務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王俊達 邀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因此上訴人固為王俊達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僅限該筆四十五萬元之借款,至於其餘由王俊達另覓連帶保證人 林蓮珠 ,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叁拾萬元、貳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之三筆借款,上訴人全然不知,亦未簽名用印擔任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僅限於前述第一筆四十五萬元借款。借貸時,王俊達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此為被上訴人起訴狀自認,當時該筆借款僅有四十五萬元,倘被上訴人未陸續再借款一百十萬元予王俊達,則上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丙○○任連帶保證人之四十五萬元債務,綽綽有餘,不可能有不足額情事。王俊達與被上訴人固有續行借貸之權利,然在另覓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為免損及上訴人丙○○之利益,渠二人至少應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極易發生借款人為求資金週轉、貸與人貪圖利息收入之雙重誘因下,為各取所需而損害他人利益亦在所不惜之結果,而本件即為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適例,亦有悖其權利行使時應遵循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在後來的三筆貸款並沒有通知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負責。我們是就不足的部分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⑴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⑵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⑶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⑷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裁判)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主張王俊達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王俊達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違約不按月攤還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王俊達提供設定之不動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領取分配款,惟仍不足償還原告之全部債權,該筆借款尚欠如附表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與主債務人王俊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
王俊達邀上訴人丙○○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固為王俊達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僅限該筆四十五萬元之借款,至於其餘由王俊達另覓連帶保證人林蓮珠,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叁拾萬元、貳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之三筆借款,上訴人全然不知,亦未簽名用印擔任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貸時,王俊達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當時該筆借款僅有四十五萬元,倘被上訴人未陸續再借款一百十萬元予王俊達,則上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丙○○任連帶保證人之四十五萬元債務,綽綽有餘。王俊達與被上訴人固有續行借貸之權利,然在另覓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為免損及上訴人丙○○之利益,至少應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借據影本四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為王俊達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認,惟抗辯王俊達後三筆借款,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僅限於前述第一筆四十五萬元借款。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上訴人任王俊達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王俊達另提供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四萬元,王俊達嗣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林蓮珠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提高設定至一百八十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則被上訴人提高擔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前開契約所定毋須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之情形,且上訴人當初願為王俊達之連帶保證人亦考量王俊達已提供擔保物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陸續接受王俊達以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時將擔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對於上訴人先前擔保之債務主債務人王俊達之清償能力影響甚鉅,參諸兩造前開約定及前開裁判所示解釋契約原則,被上訴人自應通知上訴人並徵求其同意,被上訴人逕自陸續借款予主債務人並將擔保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嗣因對擔保物求償不足,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與王俊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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