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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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婚後從未負擔家計,經常更換工作,更經常飲酒至爛醉如泥,家中生計全賴原告張羅,除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之外,尚需負擔房屋貸款,心力交瘁,原告為謀工作,乃於七十七年間北上求職,十餘年來兩造均未再同居生活,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而且兩造也符合同條第二項之情事,爰依該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住,也未給付生活費用,但未給付生活費是因被告身體不好,並非惡意遺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係於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感情為基礎之結合,若夫妻雙方長久時間未營共同生活,未曾相互關心照顧,其感情基礎已經不存在,其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價值,自應認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允許離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同居生活,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所稱係因身體不好,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八十五年以及八十九年間因外傷所造成之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法與原告同居生活正當理由之證據,兩造既然分居達十二年之久,按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允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然並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惡意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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