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花蓮市○○路○○○號蓮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有公司)負責人,明知丁○○、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未受僱於蓮有公司,竟自行填具不實之丁○○、乙○○各領取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八萬六千一百元之工資領據及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並提出行使,另甲○○復以上開方法,重覆申報丙○○於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向蓮有公司領取之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工資所得,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報稅由會計處理,我不知情八十四年後,蓮有公司幾已停擺,我沒有管公司的帳等語。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且該罪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
(二)訊據證人丙○○、丁○○、乙○○、戊○○均到庭證述: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其等均在蓮有公司任職,上班地點是台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明知丁○○、乙○○在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未受僱於蓮有公司,而填具丁○○、乙○○各領取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八萬六千一百元之工資領據及扣繳憑單等情節,顯非事實。
(三)次按蓮有公司並未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甚為顯然,揆諸前開(一)之說明意旨,自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四)有關重覆申報八十五年丙○○領取薪資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即填具八十五年度不實扣繳憑單乙節(事實上丁○○、乙○○與丙○○均屬相同情節),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蘇美娥 迭次到庭供述:蓮有公司改由被告經營時,我擔任會計,後來由 蘇美鈴 (與蘇美娥為姐妹關係)任會計,八十五年時蘇美鈴離職,..所得年度八十四年、給付年度八十五年之扣繳憑單是我寫的,當時因為資料慢寄來,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報完畢,故改成八十五年度,是會計事務所小姐叫我這樣做,當時公司已停業,公司只剩我一人,沒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而證人蘇美鈴亦到庭證稱:所得年度八十四年、給付年度八十五年之扣繳憑單是蘇美娥寫的等語。參以在台灣之家族企業公司,公司負責人常僱用或委託其信賴之親友管理帳務,全權處理公司內部及對外之一切會計事務,而該公司負責人對於有關稅務或薪資之申報,則非事必躬親,其間細節亦非當然完全知悉,乃當今社會所常見,是被告所辯:沒有經手薪資申報,伊不知情等語,衡情尚未與常情相違,又核與證人蘇美娥、蘇美鈴供述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縱然蓮有公司確有填具八十五年度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即蓮有公司將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丙○○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薪資,給付年度虛載為八十五年),然遍查全卷,不僅無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所載之工資領據存卷可佐,且如前所述,該填具八十五年度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乃證人蘇美娥所為,既非被告所知與所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蘇美娥之上開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二、綜合上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第四四七六號),因本件被告為無罪,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