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六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刑期起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後門,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淨重0點八0公克),並置於其所駕駛之U七–四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U七–四六三五號自小客車駛至花蓮縣○○鄉○○○街○○○巷內,為警攔撿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淨重0點八0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扣案前開海洛因二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證。又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未呈吸用嗎啡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購買前開海洛因後有用了一點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施用海洛因,參酌其驗尿結果亦未呈施用呈嗎啡反應等情,應以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其於本院所述有吸用海洛因云云,無非希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勒戒行為所吸收,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愓自醒更犯本件之罪、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淨重0點八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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