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僅有本票之簽發而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本票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又利息請求權亦罹於五年短期時效。
㈡八十年左右,我曾向 張天 送調借十萬元的票,我沒有還他,但我有開系爭本票五張給 張天送 ,我不知道這五張票為何會在被上訴人手裡。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張天送欠我十三、四萬元,被上訴人欠張天送錢,被上訴人要我代付對張天送之欠款,張天送已將債權轉讓給我,我要求被上訴人轉給我。被上訴人有還我三、四萬元。張天送今年年初過世了。但這件事張天送的太太也知道。
三、證據: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⑴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⑵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判)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
二、二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張天送借得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五紙,由訴外人 林秋蘭 背書後轉交張天送,張天送已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兩造僅有本票之簽發而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曾向張天送調借十萬元的票尚未清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五張給張天送,不知這五張票為何會在被上訴人手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之前開事實,提出本票五紙、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曾向張天送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該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行使借款債權,即有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兼有通知之效力,對債務人之上訴人已生效力。是以張天送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此項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非依票款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為票據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