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第四一三號、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共計淨重捌點肆貳公克、眼鏡盒壹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拾叁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施用毒品行為原應提起公訴)。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朋友車上或公共場所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而施用海洛因,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五三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因淨重二,四四公克及塑膠鏟子一支;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三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鄉○○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四五公克、眼鏡盒一個、吸管一支、針筒二支及夾鏈袋十三個;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先後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八.四二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眼鏡盒一個、吸管一支、針筒二支,與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一支、夾鏈袋十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粉劑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間,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沉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淨重八.四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眼鏡盒一個、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塑膠鏟子一支、夾鏈袋十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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