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實際應為八十年底以前)因甲○○與 許冬輝 有借貸糾紛,乙○○為迴護許冬輝,竟先後三次前往甲○○位於水林鄉海埔村海埔二六號之住處,推倒電視(未致令不堪使用),並恐嚇甲○○不得向許冬輝要回所欠之借款,否則將殺害其兩名兒子讓其絕子絕孫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復於不詳時(實際應為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地,賡續前開之恐嚇犯意,因不滿丙○○登記參選海埔村第十四屆村長與其競選,竟糾集黑道兄弟,向丙○○恐嚇不得與其競選,否則不讓他好做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危害其人身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弟一項第一款之暴力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追訴權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別為五年或十年。
三、經查:(一)被告乙○○被訴恐嚇甲○○部分:被害人甲○○雖指稱有該事實,但亦稱:後來我有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有完全受清償,被告是在恐嚇我一、二年以後才選上村長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冬輝則證稱:我確實曾向甲○○借款二十幾萬元,但甲○○查封我○○○鄉○○段○○○○號土地,我才拿錢到法院清償的,後來甲○○就撤銷查封了等語(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簿影本得知,許冬輝○○○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遭甲○○聲請法院查封,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塗銷查封;另本院向水林鄉公所函查海埔村村長歷次選舉情形顯示,被告是在八十三年七月第十五屆選舉才首度當選村長。綜合上述證據顯示,甲○○與許冬輝之債務糾紛早於八十年底解決,則被告向被害人甲○○恐嚇不得要債之事實,也必發生於00年底以前,並與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相符。被害人甲○○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中始指訴此事實,但早已超過五年之追訴期限。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丙○○部分:公訴意旨指控被告因不滿丙○○登記參選海埔村第十四屆村長與其競選,而糾集黑道兄弟,恐嚇丙○○不得與其競選,而海埔村第十四屆村長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始登記,同年六月十六日投票,此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九0雲水鄉民字第五二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恐嚇被害人丙○○不得參選之事實,亦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六月十五日之間。被害人丙○○同樣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指訴此事實,亦超過法定之十年犯罪追訴期限。本件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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