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向甲○○及丙○○租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榮光村嘉榮巷二十號之果園及部分工寮。乙○○明知經友人丁○○介紹前來上址借住之 廖旺超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其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廖旺超在上址果園內,從事未經許可之種菜工作,而因連續二日大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開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工寮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承租甲○○之果園,並提供上開工寮予大陸人民廖旺超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廖旺超之犯行,辯稱:廖旺超是上山遊玩四處閒逛,並無做何事,因友人丁○○的工寮無法居住,才向伊借用工寮給廖旺超居住,伊並無僱用廖旺超工作云云。經查,大陸人民廖旺超已於警訊中自承:「我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嘉榮巷二十號丙○○所有之菜園,以一天新台幣柒佰元的代價,從事種菜之工作,因為我到的時候連續下二天的雨,至今天(二十六日)才開始工作」等語,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亦到庭具結證述:「...廖旺超當時穿著工作服,尚未洗澡,我們到達時他正吃完飯在看電視,後來在警訊中,廖旺超有坦承受僱於人,並在果園工作,當時廖旺超並不清楚他受僱於何人,只說是甲○○付工錢給他...而我們即約談甲○○,甲○○說他的果園已租用予乙○○」等語,足見大陸人民廖旺超確有受僱於他人從事種菜之工作,堪予認定;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嘉榮巷二十號之果園,係其向甲○○所承租耕作,甲○○及丙○○夫婦則未再繼續耕作,並有租地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可知該果園耕作之利益,均歸被告所有,是廖旺超既係於上開果園內工作,自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廖旺超居住於該工寮內,並見過廖旺超,對於廖旺超受僱於其果園內工作,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賭博、贓物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工作位於山區,僱工不易之動機,所僱用之大陸人民僅一人,及期間尚短,且該大陸人民為透過友人認識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仍狡辯其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