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扣案變造之甲○○、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拾獲上開甲○○身分證一、二小時後,在上開路段再拾獲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亦將之侵占入己。乙○○復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拾獲上開身分證當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二段五七之二號十二樓之二租屋處,連續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上開甲○○、丙○○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乙○○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身分證犯行,時間緊接,各自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不僅不予歸還,反而予以變造而企圖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變造甲○○、丙○○身分證上被告乙○○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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