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彭成智
被 告 唐梓恩
古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唐梓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古允揚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伊
遵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原告執有被告唐梓恩所簽發、由被告古允揚背書之系爭支票
,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票款20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翌日即104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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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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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D0000000│被告唐梓恩│20萬元│104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28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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