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
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高
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
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
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
,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
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
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
47條之1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
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本件請
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此外,本件別
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
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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