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玉桃
被   告 何中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據鑑價報告所載為1,028,184元。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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