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
度撤緩字第38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祈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MXS-『663』(第3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MX
S-『63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被告邵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自行衝撞 陳錦昌 停放於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邵祈華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43.9MG/DL,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告邵祈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祈華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勝利一街上某TV-PUB飲酒後,仍於翌(10)日凌晨0時許,
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國盛街240巷內時,不慎自行衝撞陳錦昌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送醫救
治,並抽血測得邵祈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9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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